互联网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整体认识及监管取向

文 | 王磊 编辑 | 鲁伟  

2020年03月20日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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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平台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的定性非常复杂。这种行为到底是正常的商业竞争,还是拒绝与竞争对手合谋,又或是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滥用行为,判定起来非常复杂困难,因此,各国竞争监管机构基本上都持容忍审慎态度。

近年来,随着流量竞争、数据争夺和生态竞争日趋激烈,互联网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呈频发、多发态势。

平台企业纷纷运用各种技术和经济竞争手段,例如拒绝兼容、屏蔽、封锁、降权处理、功能限制、限制爬取数据、算法操纵、约束链接分享导流、以及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事实上拒绝与交易相对人或(潜在)竞争对手进行交易,防止后者对前者进行商业窃取(business stealing),挖其用户和市场份额的“墙角”,同时,阻止后者“搭便车”,利用前者的资源来牟利,导致各种拒绝交易纷争和诉讼此起彼伏。

拒绝交易行为的多重逻辑

之所以如此,是源于数字经济发展迈入新阶段,产权制度基本要求、市场竞争基本规律、平台加强生态治理以及国家政策法规要求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有合理的市场效率和政府监管逻辑。

首先,作为产权所有者,平台企业是否与交易相对人或竞争对手进行产权交易,或者以什么样的条件进行交易,即便其拒绝与交易相对人或竞争对手进行交易,这些都是现代产权制度所赋予的基本权利。纵观中外,各国产权保护的相关政策法规,都要求有效保障企业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不受强权干预以及自由处置其产权的权利,这同样适用于互联网平台企业。

其次,市场机制起作用的关键就是,企业充分发挥自主经营权,依靠自身能力和创新,自主设计并选择合适的商业模式和竞争策略,以在优者胜、劣者汰的激烈市场竞争过程中存活下来,并获取竞争机制对成功者的奖赏,从而实现市场经济的持续繁荣和进步。在竞争激烈的互联网行业,平台企业拒绝与竞争对手进行交易,某种程度上,是市场竞争基本规律发挥作用的内在要求。

再次,作为市场组织者的平台企业,必须拥有管理其商业模式、实现平台有序运营的权利。围绕平台接入、开放、交易、竞争、信息交流和发布、声誉管理等方面制定平台规则,平台企业依法加强平台内生态治理,减少和抑制各种有损平台价值的行为。对于违反平台接入和开放规则,对平台生态系统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交易相对人或竞争对手,平台通常有权利对其进行屏蔽或者有限度地开放准入,甚至直接拒绝与后者进行任何交易,这是平台企业进行生态系统维护,保护平台用户和自身利益的必要手段之一。

最后,平台经济在增进创新和社会价值的同时,也衍生或加剧了诸多经济社会问题,例如,数据泄露、隐私侵犯、数据滥用、商业欺诈、身份盗窃、用户权益侵犯、种族歧视、恐怖主义仇恨言论、网络暴力等。在此背景下,各国监管机构都在不同程度地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监管,要求平台承担更多的经济和社会治理责任。

近年来,中国出台的《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反恐怖主义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以及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和美国加州制定的《消费者隐私保护法》(CCPA)等政策法规,都对互联网平台治理责任有明确要求。平台采用屏蔽、封锁和有限制的开放等拒绝交易行为,在多数情况下,是落实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规定所要求的。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有其正当性和合法性,然而,从更好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来讲,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竞争监管机构仍要保持警惕。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对平台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的定性非常复杂。这种行为到底是正常的商业竞争,还是拒绝与竞争对手合谋,又或是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的滥用行为,判定起来非常复杂困难,因此,各国竞争监管机构基本上都持容忍审慎态度。

精细研判、审慎监管

考虑到互联网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复杂多样性,对其监管,总体应遵循稳妥审慎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要充分尊重平台企业合同自由和交易自由。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和交易自由是合法经营企业公认的基本权利。只要有正当的理由,企业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交易、交易对象、交易条件以及交易内容。一言而蔽之,企业有拒绝交易的权利,特别是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来说,更是如此,这种行为在商业活动中非常普遍,这是企业保障和实现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以及缔约自由权等权利的重要方式。

在历史经典判例中,如美国1919年Colgate反垄断案、2004年Trinko反垄断案以及2007年经发组织发布的《拒绝交易行为圆桌论坛报告》中,监管部门都一再加以支持,中国《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政策法规也皆予以认可。因此,合同和交易自由也同样适用平台企业,他们往往可以自主选择平台商业模式和开放程度,也没有义务必须与第三方达成商业交易或合作。

第二,要精准研判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动机及竞争效果。纵观国内外竞争法执法历史,竞争监管机构更倾向于对试图巩固垄断地位或者延伸市场支配力意图的垄断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进行严格监管。

而对有客观正当的理由(如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机密、履行国家法律规定、抵制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或者对不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普通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通常倾向不予干预。因此,鉴于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类型多样、动机复杂,高效精准鉴别并分析其行为动机及竞争效果,对于竞争监管机构采取科学合理的监管策略至关重要。

第三,要准确把握针对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监管的国际潮流和趋势。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考虑到互联网平台企业创新竞争、跨界竞争、颠覆式竞争、用户多重归属等动态竞争因素,以及过度监管干预对合同和交易自由潜在的不良影响,欧美国家以及我国普遍提高了认定拒绝交易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门槛和标准。

鉴于互联网市场独特的竞争范式和拒绝交易行为动机的复杂性,要认定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并不容易,因此,提高容忍度,审慎判定互联网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违反反垄断法,基本上成为全球主要司法辖区的共同选择。

第四,要确保互联网企业平台治理规则充分体现现代多元共治理念。多元共治是现代监管的重要理念,近年来国家出台的涉及互联网发展和监管的文件,如《国家“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都一再强调这一点。

因此,应按照中国互联网平台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互联网企业进一步完善平台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提高多元主体参与性,包括在平台规则制定、修改过程中,要加大公开力度,让众多利益相关方充分表达,兼顾平衡好各方利益,以减少对平台治理行为的质疑和纷争。

第五,要谨慎应用“必要设施原则”强制平台企业无歧视无条件开放。尽管仍有部分专家和监管机构认为,在某些条件,应用必要设施原则,强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可以激发企业创新和投资动力,增强市场竞争强度,提升整个社会福利,但是考虑到应用该原则,可能对私有产权、合同和交易自由产生不良影响,也会影响在位企业和潜在竞争对手长期创新和投资激励,造成真正的市场不公平,因此各国竞争监管机构普遍倾向于不再运用必要设施原则来进行监管。故而应谨慎运用该原则,强制平台企业向第三方开放服务或设施,避免损害市场动态效率。

第六,要更加专业审慎推进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拒绝交易行为的监管。反垄断法“反”的是实质性损害竞争的滥用行为,而非市场支配地位或垄断结构。

诺奖获得者约翰•希克斯爵士(Sir John Hicks)曾指出,“垄断利润的最大好处是安静的生活”。众所皆知,在技术创新活跃、跨界替代频繁的互联网市场上,平台企业要想“安静的生活”并不容易。尽管如此,竞争监管机构仍需关注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企业的拒绝交易行为,预防其通过拒绝交易实质损害市场动态竞争。

然而,考虑互联网行业的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为的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专业的领域,需要竞争监管机构、法院以及反垄断领域专家学者,共同运用专业的经济学和法学知识进行系统研判和理性分析,在全面深入调查论证、明确行为传导机制的基础上,稳妥审慎推进互联网平台拒绝交易行为监管,确保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增进市场动态效率和社会福利,避免受舆论误导,造成监管政策偏差,影响行业健康发展。

作者为中国宏观经济研究院市场与价格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