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新著作权法设立专门条款规制“版权流氓”

文 | 张有义 编辑 | 朱弢  

2020年08月01日 19:05  

本文2809字,约4分钟

只有设立明确的“版权流氓”规制条款,相关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法规才能细化相应程序和治理办法,电商平台的治理手段也才能更加有的放矢。

在知识产权领域,“流氓”很多,诸如“专利流氓”“版权流氓”“商标流氓”等等。

在互联网时代,尤其是现在的网络技术环境下,“流氓”依然肆虐,令人费解。不管技术问题还是监管成本问题,笔者认为,针对“版权流氓”的最大问题是,现行的《著作权法》条款内容对此存在规制漏洞,新发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仍存在盲区。

所以,笔者建议:新修的《著作权法》在通过之前,最好能够将这一法院头疼、真权利人委屈、执法机关犹豫、互联网企业投入大成本但无法根治的“版权流氓”问题,制定专门条款予以规制。

现有法律管不住“版权流氓”

早在1994年,国家版权局就颁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但是上述“办法”颁布之后,由于长期实行各地分散登记的做法,作品自愿登记过程中出现了登记审查标准不一致、收费标准不规范、登记证书制作五花八门、本地登记在异地不予认可、不同地区对同一作品重复登记和登记统一公告难以实施等问题,给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困惑。

2011 年,有关部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作品登记程序等有关工作的通知》,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但之后的执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这一通知位阶低、效力低,虽然起到了一定正向作用,但核心症结未能解决。

当时,有关执法部门及相关利益群体,都把解决“版权流氓”的希望寄托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上。没想到的是,第三次修订自2011年开始酝酿,直到2020年,才终于进入立法程序。2020年4月26日,《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才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

上述草案第三条增加了一个规定,即“作品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这一规定,终于为《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设定了一个上位法律依据。

然而,如此简单的一个规定,并不能管住实际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版权流氓”,尤其是虚假登记问题。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酝酿的近十年间,中国互联网经济崛起,尤其是电子商务经济发展异常迅猛。“版权流氓”们在这一背景下,手段更新,规模也更大,他们的发展也可谓超乎想象。据《财经》E法此前报道,有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电商平台每年需要处理的著作权投诉总量达2000万件。2000万件投诉案例中,又有相当大的一部分属于恶意投诉。

这已经是一个值得用法律规定予以关注的问题了。

上述报道显示,涉电商平台的“版权流氓”行为主要有四种:一是将自己无法获得注册的商标,或者他人享有商标权的文字或图形登记为自己的作品并进行投诉;二是登记客体虽难以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通过著作权登记获得权利人资质后投诉;三是权利人将商品平面图登记为美术作品;四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略作改变后登记成自有著作权,再去对相应商家进行投诉。

面对上述侵权问题,电商平台的最大难处在于:在实际运行中,作品的“自愿登记”几乎等同于登记无门槛,假冒、恶意的登记大量存在。此外,因登记只做形式审查,作品登记证书却具有初步证据的效力和作用,平台很难对此做实质性甄别。

同时,《电子商务法》的“通知-删除”规则被恶意利用,按规定,电商平台在接到“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的投诉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及时必要措施”即通常所说的删除链接、下架商品、终止交易等。如果“版权流氓”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恶意投诉,电商平台只能下架被投诉商家的产品链接,之后再核实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商品链接。 

据有关电商平台人士反映,这一过程通常需要较长时间,利用这个时间,行为人专门挑选卖家的“爆款”商品进行恶意投诉,很多商户只能破财免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也严重干扰了相应的平台治理秩序。

应设立专门的“版权流氓”规制条款

首先,电商平台对“版权流氓”头疼不已。

为了应对“版权流氓”问题,阿里巴巴斥巨资建立起一套规则进行监控和识别,配合执法机关、推动司法诉讼打击,也主动联合权利人、商家狙击“版权流氓”。京东也相继建立健全了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设置了阻击“版权流氓”的相应流程。

但即使这些互联网巨头有如此大手笔投入,并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很关键的作用,但因为法律依据的缺失,并不能根除上述问题。他们目前成为呼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细化“版权登记”问题的主力。

其次,真权利人维权艰难甚至无法维权。

因为信息不对等以及高昂的检索成本,真权利人很难获取自己版权被侵害,甚至被滥用的证据。此外,电商平台跨越传统的行政区划限制,但版权登记因为存在地域认可问题、收费问题和登记渠道并不广为人知等原因,真权利人往往滞后于“版权流氓”的行为。因为版权登记并非实质审查,一旦“版权流氓”先于真权利人获取有关登记证明,则意味着后者维权将极其困难,不但面临漫长的通过司法确权的程序,而且能不能维权成功也是未知数。在电商背景下,很多商家更是根本耗不起这样的时间成本。

对此,中国社科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等专家曾建议,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关于滥用著作权行为的条款应当明确一些规制场景,比如增加“明知权利行使行为超过著作权的合理范围,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而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等渠道行使权利、恶意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相应罚则。

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因为“版权流氓”问题已经严重到必须用《著作权法》等位阶较高的法律才能予以规制的程度。只有在法律中明确遏制“版权流氓”的条款,接下来,相关的实施细则和行政法规才能细化相应程序和治理办法。只有有了上位法的明确规定,有关电商平台才能更清楚地界定“版权流氓”的行为边界,也才能让平台治理更加有的放矢。

同时,笔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应当明确真权利人的救济渠道。因为著作权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无法确保著作权登记的真实性,因此应当明确著作权登记的基本程序,并对著作权登记行为本身性质进行设定。此外,可以考虑将惩罚性赔偿机制引入到法律规定当中,并遵循专利法、商标法假冒入刑的规定,将情节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列入刑法规制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