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热议著作权法修订:电台、电视台不应享有“特权”

文 | 《财经》E法 苏一妙 编辑|朱㢭  

2020年11月09日 21:38  

本文3018字,约4分钟

专家们认为,将电台、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延伸至信息网络,混淆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客体,可能会引起权利冲突,同时会破坏数字行业的正常秩序和维权秩序,因此建议删除相关条款。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历时近十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不断面临新的挑战。

8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下称《二次审议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此前,第一版的修正案草案对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内容引发业内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

《二次审议稿》对有关广播组织权的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进行了调整。具体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邀请11位专家学者,就《二次审议稿》中有关广播组织权的内容展开讨论,其中,是否应该向广播组织赋予信息网络传播这一“特权”成为讨论的焦点。

参与研讨的专家、学者提出,《二次审议稿》混淆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客体,将广播组织权延伸至信息网络的规定,可能会引起权利冲突等连锁反应,同时破坏数字行业的确权、授权和维权秩序,建议删除“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一条款。

到底要保护谁?

现行《著作权法》确立了中国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制度,于1991年施行,后经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2020年4月,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审议工作正式启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初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3个月后,经过修改的《二次审议稿》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次审议稿》不仅恢复了现行《著作权法》的赋权方式——“有权禁止”,同时仍保留了为广播组织权增加的权利内容——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二次审议稿》就广播组织权在第47条作出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多位专家的共识是,为广播组织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将会造成混淆,同时也将引发保护客体究竟是广播电视节目还是信号的争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指出,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在播放节目过程中,形成了节目信号,这是它们对于传播作品中作出的贡献,也正因此,它们才被赋予广播组织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广播组织权可以对未经许可利用信号的行为(信号盗版)进行规制,但无权对播出的节目本身进行控制。

如果按照《二次审议稿》的规定,实际赋予了广播组织控制他人将广播电视节目录制之后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供公众点播或下载的权利,与“以信号为基础的保护”背道而驰,远远超出了制止“信号盗版”的范围,而演变成为广播组织就其播出的节目赋予权利。

中央财经大学博士李陶认看来,《二次审议稿》将保护的客体从“载有节目的信号”延伸至“信号载有的节目”,引发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广播组织权权利扩张的担忧。他建议,立法者应将“广播、电视”这一内涵外延极不清晰的表述,替换为“载有节目的信号”。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如果在广播组织权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当于赋予广播组织以控制节目内容的权利,而这种控制与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节目信号无法匹配。因此广播组织只应控制节目信号,而不能触及节目内容本身。

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许超认为,载有节目的信号使得节目与信号交织在一起,处分信号不可避免地处分他人贡献,换言之,广播组织其实只是“搬运工”,因此不宜赋予其许可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伟君更直接指出,对一个节目内容重复增加一个广播组织权,属于权利的叠床架屋,增加了版权执法成本和版权交易的复杂性。

可能引发权利冲突

《二次审议稿》中将广播组织权延伸至信息网络,有专家指出可能会存在权利冲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肖志远认为,广播组织播放他人制作的作品,并不需要投入独创性的劳动,而只是被赋予转播、录制和复制权。如果赋予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很容易违反比例原则,造成广播组织和其他获得授权的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文聪指出,如果仅仅只强调广播组织这一身份,而不考虑其所播放内容是否是他人已经拥有著作权的作品,将导致这些内容被当成可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支配的私有财产。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表示,《二次审议稿》中的规定可能会损害数字内容产业从业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行业秩序和维权秩序。

他认为,广播组织一旦随意授权他人进行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传播,就会使得互联网视频平台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丧失市场价值,而这一权利是平台们花费巨大成本购买视听作品才得以享有的。此外,一旦发生对于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侵权人还可能以自已使用的是广播组织“载有节目的信号”为借口,来对抗著作权人的合法诉求,使得著作权人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败诉,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可能会对其他产业造成影响

杨明指出,广播组织权中增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带有鲜明的产业诉求,而如果这一诉求得到满足,可能对其他产业造成的影响,“诸如唱片业、互联网产业等其他产业,是否同样可以要求为其增设能够控制作品本身的邻接权?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在内容平台上同一部作品将会产生多重控制”。

中国2014年放开对体育赛事转播的限制后,互联网平台已成为购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重要主体。李陶表示,若电台、电视台以其赛事节目转播信号的转播利益需要受到保护为由,强调应当为其设置基于“信号”的绝对权保护,那么大量购置体育赛事的互联网平台是否也会主张为其设置专门制度保障?“为解决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盗播等问题,应当通过确立作为转播主体的电台、电视台、网络平台,针对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这一路径完成”,李陶称。

苏宁集团法律专家认为,电视台许可其他视频平台或者IPTV转播该体育赛事,对花费巨额购买该赛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平台来说略显不公。更重要的是,这样做实际上最终危害的是赛事组织者和最终消费者的权益。因此,他们的观点是对于自身广播信号的保护使用禁止性权利即可,且没有必要扩充至信息网络空间,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是获得著作权权利人许可。

熊文聪指出,一旦将广播组织权扩张至信息网络传播,可能会导致本来属于他人的作品,只因被电台或电视台播放,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自动无偿地移转给广播电视组织控制。

专家指出,将广播组织权的权利由“许可权”改为“禁止权”,是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相较一审稿的重大变化与进步,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避免与缓解广播组织权修订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冲击与负面影响。但二审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容易造成法条冗余,影响权利人正常行使权利。因此,建议删除此项规定,即删除“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