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诉讼能否终结“头腾大战”|E法圆桌

文 | 《财经》E法  刘畅 编辑 | 朱弢  

2021年02月09日 21:02  

本文10420字,约15分钟

通过巨头之间的反垄断诉讼,既有望清晰行业规则,也将提升企业自律程度。

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第一案”有了最新进展。

2月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正式受理抖音诉腾讯垄断纠纷案。该案是自2020年底《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国内首例发生在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反垄断诉讼。

同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官网正式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下称《反垄断指南》)。《反垄断指南》强调,《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规章适用于所有行业,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对待,旨在预防和制止平台经济领域垄断行为,促进平台经济规范有序创新健康发展。

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将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作为2021年经济工作中的八项重点任务之一。

监管加码大背景下,上述案件备受业界关注。

抖音在此前的声明中表示,2018年4月起,腾讯旗下微信以“互联网短视频整治”为由,封禁了抖音、火山、快手等30余款短视频App的分享链接。但2018年8月后,腾讯推出的微视及腾讯参与投资的快手等App都被陆续解封,可以在微信内正常分享和播放,但抖音等字节跳动旗下App仍处于被封禁状态。

2月2日,抖音向法院正式提交诉状,起诉腾讯垄断,要求解封。

腾讯回应称,字节跳动系“恶意构陷”,认为字节跳动及相关公司存在诸多侵害平台生态和用户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腾讯也将继续提起诉讼。

抖音回应《财经》E法称,“‘用户数据可能成为腾讯公司私产’,是我们对腾讯公司在过往诉讼中表达观点的概括”,“对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论证,我们将在诉讼过程中详细展开。”

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定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平台反垄断案件中,是否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在《反垄断指南》发布大背景下,“头腾大战”对整个互联网平台生态和立法、司法、执法可能产生怎样的影响?

《财经》E法专门邀请了多位互联网反垄断及平台经济领域的知名学者、法律从业者,对以上问题做详细解读。

如何界定“垄断行为”

《财经》E法:在公开起诉状中,抖音认为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判断是否有法律依据?腾讯回应称,字节跳动旗下多款产品,包括抖音通过各种不正当竞争方式违规获取微信用户个人信息,这样说的目的何在?

黄伟(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从目前公开的信息来看,抖音起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依据的应该是《反垄断法》第17条第(三)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主张腾讯拒绝抖音通过微信在用户之间分享内容;或者依据第(六)项: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主张微信允许微视、快手等其他短视频软件通过微信分享,却拒绝抖音通过微信分享。但具体仍要以抖音在起诉中提出的依据为准。

此外,《反垄断指南》也规定了平台经济领域可能构成拒绝交易的特殊情况,比如利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等设置障碍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以及可能构成差别待遇的特殊情况,比如实行差别性的标准、规则、算法等。

翟巍(华东政法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抖音起诉腾讯垄断,其相关法律依据主要是《反垄断法》第17条-19条。由于腾讯在全国移动即时通讯服务市场长期独占鳌头,缺乏可以匹敌的竞争对手,并且微信、QQ平台兼具较强的网络效应与用户锁定效应,因而腾讯应当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腾讯在回应抖音起诉时,认为抖音等产品通过不正当竞争方式违规获取微信用户个人信息。腾讯这一说法值得商榷。

微信用户具有准消费者身份,他们应当对自身在微信平台的个人信息具有绝对控制权与处置权。如果微信用户同意抖音获取与使用其在微信平台的个人信息,那么微信用户是在行使自身的个人数据可携带权,因而抖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而言,腾讯不应通过平台规则、技术封禁等手段阻碍微信用户行使数据可携带权的行为。

《财经》E法:在反垄断实务中,司法机关及执法机关究竟如何界定一家企业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黄伟:“市场支配地位”指的是一家企业在相关市场内有能力控制商品的价格、数量等交易条件,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实践中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要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确定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来评估企业的市场力量。进而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规定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从该企业拥有的市场份额、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财力和技术实力,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情况、其他经营者对该企业的依赖程度、市场的进入门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除了通过综合因素来认定之外,《反垄断法》第19条也规定了当企业达到一定市场份额标准时,也可以直接推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方兴东(产业观察家):互联网行业垄断不同于传统行业的垄断,简单的市场份额不足以说明其对用户和市场形成综合性的、强大的支配力量。这方面,欧盟的做法值得借鉴,在欧盟最新发布的《数字市场法》中,将用户数超过欧盟人口10%作为一个门槛,同时结合收入与市场价值,定义为“守门人”,赋予了特别的责任。这个简单明了的标准,一下子抓住了互联网平台力量的本质:足够多的用户就不仅仅涉及商业利益,更涉及巨大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

我认为,借鉴欧盟的标准,凡是在中国活跃用户超过人口10%以上,有一定规模和市场价值的互联网超级平台,都需纳入特别监管范围。

互联网平台的服务与产品是综合且在动态演进的,所以用传统的相关市场来界定意义不大。过去中国互联网反垄断陷入旷日持久的理论探讨之中,比如相关市场的界定等,是被“带到沟里了”,所以始终没有形成法律的威慑力,《反垄断法》形同虚设。互联网超级平台事实上处于没有有效治理的野蛮生长状态。

效率不在于长篇大论的细则,而在于要抓住最本质的问题,解决最突出的问题,使得超级平台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合理水平。

《财经》E法:抖音方面主张,腾讯通过微信和QQ限制用户分享来自抖音的内容,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在司法实务中,“滥用”究竟应该如何定义?

黄伟:“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往往能够不受竞争带来的约束,任意抬高价格获得垄断利润,或者通过限定上下游市场主体只能与其交易等手段,实现排挤竞争对手、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的目的。

《反垄断法》第17条具体列举了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或以不公平低价购买商品、以低于成本销售商品、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六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实践中,认定企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将给其带来巨额罚款等十分严重的法律后果,《反垄断法》对此也规定了严格的证明标准。

除了前面提到的正确界定相关市场,通过综合因素证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还需要进一步证明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类型。随后由行为主体证明实施该行为是否有正当的理由。如果不具有正当理由,还需要进行最后一步,证明该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的竞争,对上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了损害。只有完成上述所有的证明步骤,才能认定一家企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杨东(中国人民大学竞争法研究所执行所长):所谓“滥用”是指不正当、不合理、没有限制的过度使用,《反垄断法》并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而只是禁止对支配地位的滥用行为。现行《反垄断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予以了细化。具体表现为不公平价格行为、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

本案中,抖音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诉讼,判定其是否违法,需要界定相关市场、认定腾讯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腾讯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同时,还要对行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加以分析。只有几个条件同时符合,才能最终认定腾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财经》E法: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案件中,是否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为什么?若需要,具体界定的方式又是什么?

杨东:相关市场是现行《反垄断法》基于工业经济形成的最基本的竞争分析工具和研究范式,然而在数字经济大背景下,其遭遇巨大挑战。如今,平台、数据、算法等已成为竞争的核心要素和力量,平台具备双边或多边市场的特性,通过直接或间接网络效应形成平台经济模式,平台可以提供的服务类型多元且不断变化,围绕数字生态系统展开竞争呈现出新的特征。

在这种情况下,界定相关市场必须充分考虑网络外部性、动态性创新和平台特征等多重特点,以及技术标准和网络效应所带来的技术垄断力。

我们需要考虑数字经济背景下,基于工业经济的相关产品和相关地域市场界限被打破,竞争的核心可能不是具体的某一个传统市场,而是围绕平台、数据、算法、时间等多要素多维度的资源和市场的竞争。

翟巍:在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案件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其原因在于,界定相关市场是识别与认定垄断行为的起点。举例来说,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需要采取“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滥用行为界定”三项前后相续的步骤。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需要细化界定相关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在特殊情形下,还需要界定相关时间市场。

不容忽视的是,依据以往的司法判例以及《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编者注:《反垄断指南》正式公布后已删去该条款),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长期持续且损害效果明显,而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那么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垄断行为。

黄伟:在反垄断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的目的是识别竞争关系,确定竞争者的范围,为后续评估企业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提供一个合理的前提。但有些观点认为,互联网领域不同于传统行业,具有高度的动态性等特征,对产品之间竞争关系的判断十分复杂,对界定相关市场带来极大挑战,所以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明显损害竞争,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直接认定构成垄断行为。此前《反垄断指南》的征求意见稿中对此观点也有所体现。

但从反垄断法实践来看,此前包括最高法院审理的奇虎360和腾讯的“3Q大战”等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案件,都明确界定了相关市场。《反垄断指南》最终也删去了不界定相关市场的条款,明确了在互联网平台反垄断案件中还是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企业之间的竞争发生在商品和地域两个维度,界定相关市场也需要区分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两个维度。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要判断不同企业提供的商品是否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取决于对需求者来说不同企业提供的商品是否具有紧密的替代性。因此主要从需求者的角度对不同的商品的特征、用途、价格等因素进行替代分析。必要时也可以从供给端进行替代分析,也就是其他企业是否能以较低的成本、较快的速度提供替代性的商品,进入市场参与竞争。如果相关市场范围不清晰,不容易界定,还可以采取“假定垄断者测试”的方法,通过经济学测算来进行界定。

而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是判断不同地区的企业是否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同样要从需求者的角度看不同地域的商品之间是否具有紧密替代性,在必要时从供给端分析位于不同地区的企业是否能快速、及时地跨区域销售商品。

“封禁”到底是一种什么行为

《财经》E法:回归到本案,腾讯对抖音的“封禁”行为是否合理?

高艳东(浙江省公共政策研究院研究员):腾讯对抖音的“封禁”是否违法有很大争议,但我个人认为并不违法。

首先,腾讯占有的市场份额可以证明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并不能以封禁某个App为由,就认定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腾讯作为互联网企业,自然享有对微信、QQ等平台的治理权,而微信作为全民App,有一定的公共属性,这种公共属性与市场份额无关,是现下网络平台的共性。

但是,平台毕竟是私企财产而非政府公共设施,并不负担向其他竞争平台开放的法定义务。相反,这种平台与平台之间拒绝接入、不兼容问题大量存在于互联网领域中,应当属于正常的经营竞争行为,这种竞争性垄断普遍存在于世界顶尖互联网企业。

而所谓“滥用”,应该是恶意排除、限制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当年的“3Q大战”,电脑上无法同时使用QQ和360,以及当下的“二选一”问题,都是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但是微信平台拒绝抖音,并不妨害、影响抖音的正常功能,也不强迫微信用户拒绝使用抖音。因此,对于微信平台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自己的搭建平台的合理商业经营行为。

杨东:在去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起诉Facebook垄断的案件中,Facebook被指控的一项垄断行为就是通过设定反竞争条件的方式封禁竞争对手。

在中国,作为社交软件平台的腾讯实施了与Facebook类似的垄断行为。如《微信开放平台开发者服务协议》的第3.1款规定,“腾讯有权选择提供服务或开展合作的对象,有权决定功能开放、数据接口和相关数据披露的对象和范围,并有权视具体情况中止或终止向存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开发者或应用提供本服务……与微信或其服务平台已有主要功能或功能组件相似、相同,或可实现上述功能或功能组件的主要效用的……”

基于上述条款,如果第三方开发者与“腾讯及其服务平台”相竞争,腾讯就会封禁其API接口和连接。同时,封禁API行为不仅是拒绝交易行为,甚至作为数字平台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的工具,腾讯、阿里巴巴、字节跳动、拼多多等数字平台系统之间的封禁行为不计其数。Facebook在受到竞争压力后删除了平台政策中的有关条款,而腾讯至今仍然在实际执行上述限制竞争条款。

在中国,平台经济领域的拒绝交易或者限定交易行为屡见不鲜。此外,数字平台通过合并新创企业扩大自身的业务生态,平台经济呈现出市场集中度越来越高的趋势,市场资源加速向头部平台集中,造成整个数据市场垄断风险增大。

方兴东:比起简单粗暴的“二选一”,以及隐蔽的“大数据杀熟”,封禁链接更加复杂。但是,前两者更具中国特色,类似各种“割韭菜”,而封禁链接更具世界意义,影响整个互联网的未来。

有些专家学者以平台的私有属性为理由,认为封杀完全是企业合理的自主选择,完全不管互联网作为公共品的强大外部性,完全不管互联网得以发展的独特机制与内在特性。按照他们的逻辑,互联网就应该是企业私有、封闭的“围墙花园”。

其实,互联网之所以是互联网,并不是完全按照现有的商业逻辑运行的,无论是地址解析的互联互通,搜索引擎的数据抓取,还是链接的开放性等,都是默认的行业规则。无论是微信、淘宝还是抖音,还是Facebook,再大的平台,都是建立在整个互联网的基本规则和基础设施之上,再大的平台都只是上面的一个应用。以企业私有为理由鼓吹互联网的封闭,那不仅仅是平台发展的“自杀”行为,也是对整个互联网健康发展的“谋杀”行为。

破坏互联网的公共物品属性,侵蚀和削弱互联网的外部性,这种行为,个别企业可以得一时之利。但是,最终是破坏了整个环境。无论是互联互通本身,还是互联互通的默认规则,甚至坚守互联互通的价值观,这些都需要超越互联网企业本身去认同互联网精神,都需要超越企业家自身商业利益的考量。

薛军(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其实这里涉及的就是数据权益如何界定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数据,应该作广义的理解,而非狭义的作品,因为在不少情况下,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分配机制与著作权权利体系存在区别。

例如用户上传到抖音之类的短视频分享平台上的自主创作的视频,毫无疑问,其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但相关视频一旦以特定方式上传到视频分享平台上,平台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存储、计算资源,才能让相应的视频作品以特定的方式存储、播放,并且能够被平台用户观看、评论、转发。经过这一转化之后,这一作品也同时构成“平台数据”的组成部分,平台对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权益。

平台对用户上传视频所享有的这种数据权益,与作者基于创作而享有的著作权其实是并行不悖的。那种认为既然作者享有著作权,就意味着平台不享有数据权益的观点,在实质上忽视了数据权益本身所具有的复合、多元的特点。究其根本,仍然是对数据现象的理解存在偏误。

但问题在于,平台对相关数据所享有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益?目前我们似乎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来间接映射这一权益,而放弃从正面予以定性。这固然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但基于个案中的行为规制,似乎难免沦为一种事后的定性,对相关行为缺乏积极的正面引导。

对于数据权属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框架权”理论,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而且应该从正面认可类似微博、抖音、微信之类的平台,对于其运营的平台上的各种数据,享有一种作为框架权性质的数据权利,但在涉及这一权利的密度、边界的具体判断时,需要融合较多的公共政策的因素。对于侵犯平台数据权利的行为,特别是抓取其他平台上数据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不正当性的判断,需要有更多的实质性论证。

刘晓春(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当前平台经济的竞争要素不再是通过价格等一些传统的、能够比较明显去判断的因素,而更多的是通过数据的采集、运用和开放——这个案例就体现为“屏蔽”或“断开接口”——以及平台在算法和流量方面的差别、歧视待遇来进行。通过这种行为,平台不仅能巩固现有市场,同时也把这种力量向其他市场传导。

那么,如何判断企业行为会不会违反《反垄断法》呢?归根结底,还是要看行为会不会影响到竞争。如对于初创型中小企业进入市场是否产生阻碍,平台相关方对平台的依赖程度,也包括其的经营者是否有可替代的方式进行商业推广等。

具体到这个案例,就要考察抖音通过或不通过微信分享,是否会产生实质性的差别,当差别足够大时,就可以把微信理解为一种必需基础设施,这时平台就会产生平等开放的义务,不能差别对待。

“头腾”反垄断案的影响

《财经》E法:从经济形态健康发展的角度,如何看待此次“头腾大战”对整个互联网平台生态和立法可能产生的影响?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个人觉得,这个案件不完全是规范缺失的问题,但里面的确交织着法律边界的模糊地带,因而蕴含着如何划定权利和自由的边界、应否对越界者追究责任、如何追究责任,以及如何促进行业公平竞争、互利合作和共同发展等一系列需要回答的重大法律问题。

此次案件可检验《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条款的可操作性、可裁性,本案和其他类似案例都将成为推进互联网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案例。

翟巍:在互联网平台领域,“头腾大战”将促使头部企业强化反垄断合规意识,自我识别与矫正垄断违法违规行为;而由于“头腾大战”的示范效应,受到头部企业垄断行为侵害的企业、消费者亦将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有效维权。

总体来说,“头腾大战”有助于推动互联网平台领域反垄断司法介入的常态化与全面化,而反垄断司法介入能够有效遏制与扭转互联网平台领域竞争机制的疲弱化与形骸化,最终实现互联网平台经济行稳致远的发展目标。

黄伟:本案的争议是近年来互联网领域受到高度关注和讨论的问题,涉及到互联网平台之间信息分享是否兼容、流量是否开放、技术与产品是否互联互通的问题。这一现象不仅存在于抖音与腾讯之间,在社交、电商、支付等多个领域都存在类似的平台之间的开放、兼容问题。本案是互联网平台首次就这一争议对簿公堂。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一定会对互联网平台的有序竞争产生长远深刻的影响。

杨东: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会阻碍行业创新,与工业时代的市场支配力量不同,数字经济时代资本力量与数据力量达到有史以来最高点,其交叉与融合将引发平台流量垄断的担忧,带来更加复杂的监管问题。

实际上,比中央提出的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中的“二选一”,以及资本并购等问题更为严重的,是数据垄断中的数据封闭问题。前者用资本收购竞争对手或互补企业,扼杀创新;后者用收购或重组的手段攫取数据或屏蔽数据。二者殊途同归,都从根本上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在消弭竞争的同时抑制了创新。

数字经济全面监管阶段需要推动《反垄断法》的重构。当前国内资本并购没有受到《反垄断法》的审查,资本虽然主观上致力于做大做强,但是过去中国反垄断法领域法律漏洞导致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无序扩张”的结果,致使市场中真正的独立创新面临阻碍。

《财经》E法:近年来,平台间类似争端频频发生。从行业生态角度看,行政部门和企业能做些什么?

黄伟:过去十多年我们见证了中国互联网行业的蓬勃发展。但在资本不断积累、势力不断扩张的同时,互联网平台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问题日益突出。

随着去年年底中央多次强调要加强平台反垄断、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中央政法委提出要加强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颁布《反垄断指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阿里巴巴“二选一”立案调查等一系列举措,都凸显出加强对互联网平台反垄断监管的决心。

去年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出以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今年1月进一步提出要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也反映出中国引导互联网平台规范发展,通过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等高层次竞争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摆脱低水平的、局限于流量等短期利益的竞争,对互联网平台发展的价值取向、价值追求都释放出了强烈信号,对本案的审理也必然会有深刻的影响。

刘俊海:我觉得,大企业不能打霸王牌,小企业也不能打悲情牌。

两个平台现在的“大战”实际上暴露出三个问题:一是企业自治失灵,二是行业自律失灵,三是监管失灵。两家公司上来就直接到法院对簿公堂,这的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但我个人认为这不一定是最佳的纠纷解决方案。

目前,诸如诉讼和仲裁等解决争议的渠道已进一步拓宽。我个人有一个金字塔式的学术设想:塔基,也就是第一个阶段,还是要强调企业间的友好协商;若解决不了,可以在第二阶段通过民间调解人或行业协会调解;第三阶段是行政调解,由有公权力的政府相关部门出面调解;第四阶段,通过仲裁“一裁终局,一锤定音”,省时省力省钱,且保密性也较好;如果上述办法都不能解决,最后第五步再由法院诉讼解决。由民间友好协商、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到仲裁,最后再到民事诉讼,应用频率应当是依次递减的。

“市场可能会失灵,监管者不该失灵。”建议平台和监管者对平台间的纠纷要有前瞻性的关注,对商业模式的监管一定要抓早、抓小、抓萌芽,这才是治本之策。

高艳东:现下的国际环境表明,中国互联网企业的发展正处于国际竞争的风口浪尖,我们在优化国内营商环境的同时,更要保护我国数字企业的全球竞争力,防止巨头企业扼杀中小企业的成长空间,同时鼓励大企业出海走向国际竞争。

另外,除了对《反垄断法》相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解释细化,还可以强化用户对个人数据的自决权,包括可携带权、遗忘权等,将选择权交由用户,保障互联网产业的健康竞争秩序。

方兴东:抖音起诉腾讯垄断,并不是孤立事件,而是反应了中国互联网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但是,这种因为竞争而实施的选择性封杀,逐渐愈演愈烈,甚至逐渐习以为常,变成了“行规”。这样下去,对广大用户、对后起之秀、对整个产业,都不利。

所以,针对微信对抖音的封禁,法律应该做出正确的判罚,除了双方利益考量,更重要是着眼行业发展和社会利益。无论是腾讯还是抖音,都应该通过提升自己的创新,提升自身竞争力,更好防御竞争对手,而不再采用这种损人利己的做法。

另外必须指出,抖音也在逐渐成长为超级平台,抖音起诉腾讯,意味着企业需要更加自律,自身不会做腾讯类似的封禁行为。所以,这种巨头之间的官司,值得我们为双方喝彩,通过这种官司,既清晰了行业规则,也提升了企业自律程度。最终大家都会是赢家。

杨东:必须明确反垄断法重构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对数据流量、必要设施等流量垄断问题,结合数字经济竞争三阶段理论和数字经济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结构理论,进行更多的研究与讨论。

今天掌握数据力量的平台并非蚂蚁而是大象,从包容审慎到全面监管阶段,反垄断立法之外,反垄断执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对垄断行为一视同仁,反垄断监管的并非只是某些大型企业,相反,是为了调动激发数据要素的市场机制。

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经济更好的发展,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平台企业作为增强我国全球竞争力的核心力量,数字经济时代必然要求培育更多伟大的世界一流企业参与全球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