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大厂打官司,存在“主客场”之分吗?

作者 | 《财经》E法 殷继  

2021年11月27日 18:30  

本文5100字,约7分钟

北京、杭州和深圳三地法院在面对互联网企业的相关知识产权案件时均能统一、中立地对待各互联网企业,并不因互联网企业的住所地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也从侧面说明法院在处理互联网企业案件时不存在所谓的“主客场”。

一、Top10互联网企业之间的诉争情况

以“App”为维度展现了“同类产品”所属公司之间的诉讼,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摩擦主要体现在产品层面,但也不排除“跨同类产品”之间的纠纷,例如:内容平台与社交平台之间的链接屏蔽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等。为此,本研究将从头部互联网企业之间各类涉诉案件中,探究头部互联网行业不同领域的诉讼情况。

(一)Top10互联网企业的“诉讼双方组合”

通常移动互联网垂直领域以及头部互联网企业的诉争体现在“产品层面”,例如:A平台侵犯B平台作品著作权,A平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等。互联网企业关联公司主体众多,往往难以穷尽所有公司实体进行检索。为最大范围地覆盖检索案例范围,本项研究通过“移动应用产品名”+“企业关键词”进行初步检索,确定了Top10头部互联网涉诉主要公司主体。

表一:中国Top10互联网企业涉诉主体

根据各头部互联网企业公司主体与其他头部互联网企业公司主体进行组合,得出45对“诉讼双方组合”,其中10对公司主体组合可检索到裁判文书。分别为:“阿里与腾讯”“阿里与字节”“阿里与百度”“阿里与网易”“阿里与TME”“腾讯与字节”“字节与百度”“字节与网易”“字节与TME”“网易与TME”。

■ “诉讼双方”组合存在诉讼 ■ “诉讼双方”组合不存在诉讼
表二:45对“诉讼双方组合”中有10对组合之间存在诉讼且有公开裁判文书
注1:“A vs.B”的展示结构不代表A为原告,B为被告,A、B可能为原告,也可能为被告;
注2:标绿“诉讼双方”仅代表通过检索不存在“裁判文书”。

(二)10对“诉讼双方组合”的诉讼情况

10对“诉讼双方组合”之间共存在1753份一审判决文书、218份二审判决文书、1489份裁定书。其中,“阿里与腾讯”之间一审、二审判决书数量最多,共计有630份;其次为“阿里与百度”之间一审、二审判决书数量为516份;排在第三位的“腾讯与字节”之间,一审判决书数量共计有370份。

表三:10对“诉讼双方组合”裁判文书分布情况

(三)10对“诉讼双方组合”的诉讼情况

1、10对“诉讼双方组合”中阿里作为原告频次最高

10对“诉讼双方组合”之间的1753份一审判决文书,218份二审判决书,“阿里”作为原告一方发起的诉讼情形较多,共计1081次一审诉讼中作为原告,腾讯以428次一审原告排在第二位。

表四:一审判决中“原告”、“被告”身份分布情况

当阿里作为主诉一方,在一审中案件集中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腾讯则集中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纠纷”之中。通过查阅此类判决文书,发现主要围绕着侵权使用权利人音乐作品、文字作品以及视听作品展开。

表五:互联网公司一审主诉涉及的案件类型

2、原告身份与胜诉率有强关联

在1753份一审判决文书中,有1740例为知识产权纠纷,分别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三类案件,目前来看,原告作为主诉一方发起的诉讼都取得了胜诉。 

这类案件具有特点是:案情相似、案件批量发起、证据链条完整,因此原告往往能获得较高胜诉率。但也正因为同类型的批量诉讼案件在互联网公司之间占比较高,导致最终在数据呈现上,原告胜诉率畸高。

另外,原告实现高胜诉率也可能与通过“撤诉”来实现诉讼管理有关。从统计的1489份裁定书来看,关于“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占据较大比重,共计有1035份裁定书,约占69.5%。

表六:10对“诉讼双方组合”中“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案件情况

3、作为互联网企业倾向于“客场作战”

如前所属,互联网企业关联公司主体众多,往往分布于不同城市。例如:阿里涉诉公司主体注册地有杭州、北京;腾讯涉诉公司主体注册地有深圳、北京;字节涉诉公司主体注册地有北京、山西运城市。可简单归纳为字节、百度归属北京市;阿里归属杭州市;腾讯、TME归属于深圳市;网易归属于广东市。从10对“诉讼双方组合”一审法院所受理案件数量以及作出一审判决的属地法院来看,作为原告的互联网企业倾向于“客场作战”。

表七:10对“诉讼双方组合”一审法院分布情况和胜诉情况

从一审判决来看,阿里、腾讯、字节三家企业作为一审原告的次数最高。但阿里、腾讯两家企业往往倾向于向“非归属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例如:阿里作为一审原告时,约有71.42%的案件由广州、深圳两地法院审理;腾讯作为一审原告时,约有85.51%的案件由北京地区法院审理。

表八:阿里、腾讯、字节作为一审原告时,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数量分布及占比

头部互联网企业是否在所在地享受“司法地方保护”,即:地方司法部门为当地利益给与辖区所在企业以倾斜性保护,把法律当成保护本地区局部利益的工具。在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互联网企业除了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之外,还可以选择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等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这就导致互联网企业等知识产权人基本上可以很大范围内选择全国各地的法院进行起诉。

从案例统计结果上来看,当头部互联网企业作为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原告时,往往倾向于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判决结果来看,并未发现在“主客场”进行诉讼对胜诉率产生影响。

从中国政法大学数据法治研究院8月16日发布的《互联网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数据分析报告》中,近年来在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阿里、腾讯、字节作为主诉一方分别在杭州为75.6%、94.64%、95.16%。其结论为:北京、杭州和深圳三地法院在面对互联网企业的相关知识产权案件时均能统一、中立地对待各互联网企业,并不因互联网企业的住所地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也从侧面说明法院在处理互联网企业案件时不存在所谓的“主客场”。

本研究案例样本量较小,但从头部互联网企业之间的诉讼在公司主体归属地的胜诉率来看,也难得出存在司法地方保护的结论。之所以呈现出原告胜诉率普遍较高,大概率是因为知识产权维权案件证据客观性较强,容易对案件胜诉的把握性判断。

此外,大企业作原告时,往往因内部考核压力,作为原告的一方可随时撤回起诉,以管理案件的胜诉率。例如,在“阿里与腾讯”双方之间有890份裁决书,其中超半数的案件进行“撤诉”或“按撤诉处理”。

另外,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的强调,根据知识产权审判的现状、规律和趋势,研究完善专门法院设置,优化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布局,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统一审判标准。

4、诉讼主要聚焦于知识产权领域

从1753份一审判决文书来看,涉及案由集中在“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以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纠纷”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主要围绕着侵权使用权利人音乐作品、文字作品以及视听作品所展开。

另外,在1753份一审判决文书中,共有5份判决文书案由为“不正当竞争”,但除(2018)京0108民初35765号“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为法院认定被告采取“商业诋毁”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之外,其余4份判决文书,法院皆认定被控行为已通过著作权法予以规制,不再对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支持。

表九:5例诉由为“不正当竞争”的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权利人通常会同时指控侵权人存在著作权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两项行为,但从北京高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中的第三十条中规定了“经营者的被控行为系仅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情形的,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这体现了法院处理法条竞合案件的基本思路,即法律对同一行为的单一性责罚。

(1)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在头部互联网企业之间诉讼中该类案由占比最高,约占比89%,涉及文字、音乐、视频等作品形式。此类案件的特点是“批量起诉、批量裁判”的特点。例如,在2020年12月,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就“阿里巴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音乐娱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先后公开101份一审判决,此类判决案情基本一致,裁判一致,仅被控侵权作品不同。

(2)录音录像制作权纠纷

在头部互联网企业之间诉讼中该类案由占比排在第二位,约占比8%,但往往此类判决也同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同样存在“批量起诉、批量裁判”的情形。

(3)不正当竞争诉讼

目前来看,头部互联网企业中仅有5例,且4例案件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关于认定不正当竞争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四)小结

从中国Top10互联网企业也可以看到,存在投资关系的企业几乎未见发生诉讼,例如哔哩哔哩与阿里、腾讯之间、腾讯与京东之间。从2016年至2020年中国头部互联网企业之间的诉讼来看,大量的诉讼纠纷主要集中在数字内容领域的著作权纠纷。

二、总结与前瞻

从热门App所属公司之间的诉讼案件以及“中国Top互联网企业”之间的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无论是各垂直领域的互联网企业之间的诉讼,还是头部互联网企业之间的诉讼,都绝大部分集中于知识产权领域,被控侵权作品主要为文字、音乐、视听作品。

从头部互联网企业在各地区的胜诉率来看,无法得出与企业所在的地方法院之间存在明显关联,与胜诉率具有强关联的是,涉诉企业是否为原告一方。通常而言,知识产权维权案件,证据客观性较强,容易对案件胜诉的把握性判断。此外,大企业作原告时,拥有极强的法律团队,比较容易实现对胜诉率的管理,而且作为原告的一方可随时撤回起诉,以管理案件的胜诉率。

从政府监管来看,也在不断加强版权保护力度,法院通过依法裁判有效打击侵权盗版,明确内容版权行业发展的法律边界。另外,随着各家互联网企业不断更新侵权检测技术,也使得自身可以更为主动地全面进行维权。

随着数字内容产业地不断发展,该领域的知识产权纠纷仍将持续,但随着政府强调要“互联网+”、平台经济等加大支持力度,发展数字经济新业态,催生新岗位新职业。集中于“消费互联网”的诉讼纠纷可能扩展至“产业互联网”等各方面。

随着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行业深入监管,法院可能配合执法机关,依法规范互联网市场主体经营行为,通过司法裁判,促进互联网领域形成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为推动互联网经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文为《财经》商业治理研究院发布的《互联网行业近年诉讼分析报告》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