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认为著作权法不应对广播组织赋予“特权”

文 | 《财经》E法 刘畅 编辑 | 鲁伟  

2020年07月22日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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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位专家对广播组织“扩权”持审慎态度,直言暂时不应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备受关注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正案草案进入全国人大审议阶段。

2020年4月3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著作权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著作权法》草案旨在解决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与广电行业相关的条款调整,也是此次修改中最为重大的几项变化之一。

引起众多专家学者热烈讨论的是,《著作权法》草案第四十五条对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将广播组织权的客体由“广播、电视”改为“载有节目的信号”、将“禁止权”改为“许可权”、新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项。

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主办了一场以“广播组织权调整与音乐产业发展”为主题的研讨会,多位学者、专家在会上积极建言。

专家普遍认为,《著作权法》草案第四十五条颠覆了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仅限于内容表达而非技术载体的基本原则,破坏了既有的著作权财产权体系建构,实质性地限制了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和价值,还使之前获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被授权方权利受损。

多位与会专家对广播组织“扩权”持审慎态度,甚至有专家直言,暂时不应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广播组织“赋权”应谨慎

相较现行《著作权法》,此次《著作权法》草案针对第四十五条做出修改,明确了广播电台、电视台作为邻接权(也称作品传播权,指作品的传播者享有的专有权利,其不是著作权,但是与著作权相邻、相近或类似的权利)人时,权利客体是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即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权的依据并非“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此外,《著作权法》草案还将禁止权修改为许可权。专家普遍认为,这一规定是对于广播组织权的加强。

公众争议的焦点在第四十五条第三点。现行《著作权法》中,只有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不包括广播组织者。此次的《著作权法》草案对于广播组织的权利进行了大幅度修改,为其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中关村知识产权战略研究院院长马一德认为,立法并未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意味着存在保护的缺口,广播组织者仍然可以以其他权利主体身份获得相应的回报。而引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意味着赋予了广播组织对“内容”的排他性权利,有可能打破既有体系平衡。“首先,在广播组织既非作者也非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情况下,其贡献在于采购与编排节目顺序以及播出节目,并没有对于内容的实质性贡献,赋予其独占权,将导致二次重复收费、不当得利;同时,对于非独创性的内容仅仅通过广播电视播放即可获得排他性权利,也不利于信息的传播。因此,暂时不应赋予广播组织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肖志远以传播者被赋权的合法性角度入手,从制度的纵、横向规定方面做了细致分析。他强调,广播组织者从著作人处获得授权的途径应是在作品传播过程中,而非针对在网络条件下对其用户进行分流的行为。作为著作权人实现自己的作品商业化的价值展现,如果将载有作品的信号网络传播权赋予广播组织,很可能出现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委会委员、审判员冯刚指出:第一,广播组织权的扩展可能对具有类似性技术的不同传播方式,赋予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如信息网络传播与广播组织在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政治责任等要求上趋于高度一致,但随着广播组织权的扩张,二者的法律后果出现分歧,必须考虑这一现象的合理性;第二,广播组织权的扩充对著作权人自行传播自己的作品和许可产生了新的法律障碍;第三,广播组织权的扩展将带来收入模式的改变,这可能对整个现代媒体的传播市场、格局产生重大影响,需要认真研究考察。他强调,要深入分析广播组织权产生的技术约束和市场条件,总结广播组织权存在的正当理由及合理内核,准确研究广播组织权扩展的真正原因及价值评估,切实关注广播组织权相关的技术,妥善实现广播组织权变动的逻辑自洽及利益平衡。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周亚平认为,《著作权法》草案第四十五条修订的根本问题在于混淆了信号和节目的区别。广播组织的属性是一种传播行为,不产生作品,应该受到保护的并非节目本身,故应将“载有节目的信号”在立法上进行明确区分。此外,信号实际上是传播节目的载体。具体到广播组织而言,对信号的保护必然会涉及到信号所载有的节目,对信号的许可必然涉及节目本身的受众,因此在转播时,被许可人除信号提供方外同时还应该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周亚平建议,第四十五条应修正为“广播组织播放的载有节目的信号享有许可他人转播的权利。被许可人转播节目信号时,还应取得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熊文聪梳理了广播组织权的由来、目前存在的问题及未来发展方向。他指出,广播组织权在权利客体、来源、效力和内容上存在的争议,根源在于“著作权/邻接权”的二分体系。“邻接权”概念是历史的偶然产物,其与著作权并无差异,但现有立法刻意强调其特性与区别,因此出现独创性低、鼓励投资而非创作、保护传播者而非创作者的利益等乱象;另一方面,广播组织在中国具有特殊地位,并非平等开放的市场竞争主体。这需要下一步立法修订更加抽象化、理论化,更具有普适性,使得法律的解释更加丰富灵活,更能适应和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国际立法经验可借鉴

为了适应网络技术高速发展,满足数字传播技术和各国有线信息传播系统的协调需要,国际公约与国外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将网络传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下称WPPT)两个条约。

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国际上有哪些经验值得中国借鉴?

国家版权局原巡视员许超指出,赋予广电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在于:一、广电是权利链的末端;二、广电享有的法定许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冲突。1961年颁布的《罗马公约》和1996年颁布的WPPT两部国际公法均指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邻接权的保护不得高于对人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即使赋予广电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能解决禁止他人转播、网播其载有节目的信号的问题,因为转播、网播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而广电组织根据现行法赋予的禁止录制权就可以制止他人以信息网络传播形式利用其载有节目的信号,无须另外规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介绍了德国、美国等国家对邻接权和著作权的定义。他指出,一般而言,大陆法系有明确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区分,欧美法系则相对模糊。与中国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其著作权法中存在“独创性”的概念。对相关作者和参与者而言,若独创性较低,应享受该作品的邻接权,反之则享受著作权,界定非常客观清晰。而中国虽属大陆法系,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仅涉及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四种,其他演绎主体均不存在邻接权概念,这体现出当前立法的功能主义和工具主义倾向。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茂成表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起草《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各国都同意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采用“以信号为基础的方法”,不应涉及到节目本身。此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中,关于是否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一直悬而未决。孙茂成强调,若赋予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国际上普遍无类似规定,这就导致中国在保护其他国家广播组织权的同时,无法享受对方对应的保障。“吸收国际立法的相关经验,应暂缓赋权,把重心转移到对播放授权人的界定上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