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新意

2014年09月12日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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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的修改关乎国家如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牵涉司法机关的诉讼权力如何科学配置,要比刑法的修改复杂得多、困难得多,甚至敏感得多

新刑诉法加强了对侦查、公诉、审判权力的监督,对公检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要求越来越高。立法机关在处理尊重、保障人权与保障司法权有效行使这对矛盾中,向尊重保障人权这个方面强调和倾斜,刑诉法限制司法权力行使的职能显现出来了,使之越来越向限制权力法迈进。

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其修改不仅关乎国家如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且牵涉司法机关的诉讼权力如何科学配置。从一定意义上讲,刑诉法的修改要比刑法的修改复杂得多、困难得多,甚至敏感得多。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也印证了一句古话:“好事不怕晚。”由于职责分工的关系,本人有幸见证新法出台过程,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谈几点体会。

 

尊重保障人权

刑诉法与其被称为“小宪法”,倒不如称为“人权法”。因为其所有内容都与人权保障有关,第一条规定的“保护人民”就包括保护我们每一个人,第二条新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就包括尊重和保障每个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尤其是本次刑诉法修改,更是自始至终贯穿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条主线。

下面从审判工作所涉及的保障人权修改问题,试举几例。

1.强化了辩护权。主要表现在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力图解决刑事案件辩护率长期较低的疑难问题,规定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调取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机关收集的,但未提交给法院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等,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2.在证据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情形。此外,对于证人保护的详细规定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强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非法证据伤害的权利。

3.在强制措施中,增加规定了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还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对于保障被羁押人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4.在审判程序中,明确、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对于提高庭审质量,保障当事人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程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要经过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公诉人员都要出庭;明确了二审开庭审理案件的范围等,强化了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5.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明确规定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进一步慎重适用死刑,保障死刑犯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于死刑复核提出意见,对于保障死刑的正确适用和死囚的人权也会有帮助。

 

加强监督司法权力

从理念上看,立法把对办案机关的无条件信任修改为有条件信任,这是一个深刻的变化,也是一个痛苦的转型。

众所周知,1949年之后很长一段时期,公安、司法机关都被视为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机器,是值得完全信赖的“刀把子”,不应当束缚其执法办案的手脚。如果对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权力进行限制,若非别有用心,亦是作茧自缚。正是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早期国家没有制定规范公检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刑诉法。在1979年的刑诉法里,仍然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广泛而又灵活的办案权力,体现了对公检法机关依法行使办案权力几乎没有保留地信任。

但实践证明,司法权力若不加以规范、制约,司法人员就可能滥用,使司法权力变成侵犯人权的工具。一些冤假错案的相继发生,及时提醒了立法者,也使全社会认识到,社会主义国家的司法权力也是需要规范和限制的。这一认识的转变,直接导致1996年的刑诉法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权,检察机关的免于起诉权和四级法院都有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权力等,并对司法权力依法公正行使提出了新的要求。

1997年以来的刑事司法实践进一步证明,刑诉法对司法权力的规范和限制尚不到位,难以避免赵作海之类的冤假错案发生。为了确保司法权力依法、正确、公正行使,刑诉法必须贯彻“规范才是厚爱、监督才能信赖”的理念,要变无条件地信赖为有效监督下的信赖。

从具体规定看,新刑诉法显著地加大了对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力的规范和监督,创新了很多新的制度机制。如在刑事侦查阶段,讯问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实行录音录像的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制度和不得强迫证人证明他人有罪制度等,就是为了防止办理这些严重案件时办案机关滥用侦查或者其他司法权力。

为了规范办案机关的权力,刑诉法还对公检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提出了新的要求,体现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念。比如,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案件,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办案机关拒不依法追究,被害人有权到法院提起自诉,要求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且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向有关机关提出过控告但未被受理的,法院就可以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明确赋予了法院监督制约公安、检察机关的权力。

总体上看,新刑诉法明显加强了对侦查、公诉、审判权力的监督,对公检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要求越来越高,从一定意义上讲,公安、司法机关今后违法办案的成本会越来越大。因而可以说,立法机关在处理尊重、保障人权与保障司法权有效行使这对矛盾中,明显地向尊重保障人权这个方面强调和倾斜,刑诉法限制司法权力行使的职能显现出来了,使之越来越向限制权力法迈进。

 

重视发挥庭审功能

新刑诉法的所有内容,都集中环绕一个重心进行,就是在强化庭审功能基础上的“以审判为重心”。这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重心;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庭审活动是重心。

就涉及法院刑事审判方面的修改内容而言,新刑诉法明显强化了庭审功能,基本体现了以法庭审判为中心的诉讼要求。一系列的重大修改为刑事审判工作的有序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为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和落实人权保障要求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1.繁简分流优化配置审判资源。犯罪率不断上升,多数法院案多人少,司法资源普遍不足,办案压力和难度增大等问题,是法院当前面临的巨大挑战之一。统计表明,1978年-1994年期间,全国刑事案件立案率的平均增长速度高达8.65%左右,相当于GDP的增长率。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一审刑事案件84万件,判处罪犯105.1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7%和4.4%。与此相对应的却是司法资源相对严重缺乏。北京市某区法院每位法官一年竟然平均要审理200多个刑事案件。新刑诉法通过两个重要修改优化配置了司法资源,一是坦白从轻制度,鼓励被告人认罪从而节约司法资源;二是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节约司法资源。

2.调整审限扩大庭审效能。设置刑事审限制度的主要目的,是督促办案机关注重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审不结,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新刑诉法对审限制度做了重大修改,对基层法院以普通一审程序审理案件、中级以上法院一审程序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案件等,都适当延长了审限。同时,二审程序中检察院法定一个月的阅卷时间,不计入审限;一审、二审中因案件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放宽了可以延长审限的限制。

3.完善程序注重庭审实效。新刑诉法通过完善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再审程序等,确保开庭审判的质量。

4.强化辩护促进庭审对抗。平衡对抗的控辩关系能促进法官全面了解案情,满足刑事实体公正的要求和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这种平衡不仅体现在庭审中,也体现在庭外诉讼准备阶段。刑事诉讼中,由于控方以国家公权力为依托履行职责,因此控辩平衡的重心在于保障和强化辩方的诉讼能力,以免诉讼结构发生倾斜或失衡。

1996年刑诉法在辩护制度上虽较1979年刑诉法有所进步,但律师的辩护权仍受到较大的限制,律师法虽然此前已经做了完善,但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难以在实践中落实。为增强辩护权以实现控辩的相对平衡,进而实现程序公正与司法公正,新刑诉法立足于强化有效辩护,促进控辩双方庭审对抗,对刑诉法做了重要修改。

比如,为解决律师“会见难”,修正案还规定:在侦查阶段,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辩护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与律师法实现了对接。

5.证据审查凸显庭审对质。刑事审判程序两个方面的基本职能不可或缺,一是通过法庭的证据调查发现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裁判;二是通过赋予当事人公平的竞争环境,化解不利一方对最终判决的抵触情绪。前者是实体正义要求使然,后者是程序正义的体现。这一点对被告人来讲主要体现在对质权上,就是被告人面对并质询不利证人的权利。与对质权对应的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庭审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绝大多数证人(限于必要证人)不出庭,与域外的刑事诉讼相比,证人出庭率低,从而导致庭审对抗不充分,甚至流于形式。有效保障证人及时到庭,是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急需解决的问题。证人制度的完善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新刑诉法中近九分之一的条文涉及证人制度,证人制度相对完善。

 

从“三机关”到“四主体”

传统观点一致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突出特点是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办案,犹如生产某种产品的三个车间或三道工序,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是第一道工序。检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和起诉,是第二道工序。审判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审判,是第三道也是最后一道工序。三机关依法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这与多数西方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从侦查开始就受法院的审查和控制完全不同,也与这些国家强调警官或者检察官独立调查案件、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理念有巨大差别,更与西方国家把律师视为办案主体而不仅仅是法律服务群体的理念大相径庭。60多年来,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而不是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律师四个主体办案,既是全社会普遍认同的司法观念,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色。

但是,新刑诉法实施后,三机关办案的传统观念似乎要改一改了,因为新刑诉法把刑事诉讼的格局改了,应当从三机关办案转向“四主体”办案。主要理由是:

一是从时间上看,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几乎和警察同时开始,并且是作为辩护律师而不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角色参与诉讼,这就明确了律师工作的办案性质。

二是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能看,也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发现案件的真相,实现司法公正,这与公检法三机关的诉讼职能并无本质区别,理所当然应被视为办案主体。

三是从律师的社会定位看,律师现在已经被视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是国家和社会的法律工作者,而不是个体户或者自由职业者,这与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社会定位本质上是一致的。

四是从法律规定看,律师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仅是私权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拥有了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比如,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律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在侦查活动终结后,有权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情况的权利;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权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利等,这些权利都具有公权的余韵。

五是律师属于陪同公检法三机关把诉讼程序“玩到底”的角色,始终代表了诉讼活动的一极,而公检法机关仅仅是各管一段,发挥的作用是不完整的。因此,如果仅仅把公安干警、检察官和法官办案叫办案,而把律师办案不叫办案,也不承认律师是办案主体,这与司法实际不符,也有违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应当是平等的现代法治观念。

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研究室主任